雨煙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RAINMIST

序言

雨煙特別行政區國民政府與研討會受全體國民之期望,與神聖夕明體系帝國實行一國兩制之方針,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民生,保障民權,加強民主,維護國家統一,增進國民福利,制定本基本法,頒行雨煙特別行政區之內,永矢咸遵。

第 一 章 總綱

第一條
雨煙特別行政區基於三民主義並由雨煙國民黨領導以及一國兩制的為民權,民生,民主之特別行政區。
第二條
雨煙特別行政區之主權屬於神聖夕明體系帝國,也屬於雨煙特別行政區全體國民。
第三條
具有雨煙特別行政區身份者為雨煙特別行政區國民,也為夕明帝國之公民。
第四條
雨煙特別行政區轄地,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研讨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五條
雨煙特別行政區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條
雨煙特別行政區區旗為紅底櫻花旗,區徽為紅底櫻花徽。

第 二 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七條
雨煙特別行政區國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國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國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國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九條
國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十條
國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十一條
國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條
國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十三條
國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條
國民有遊行,示威,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十五條
國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十六條
國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十七條
國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復決之權。
第十八條
國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
國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
國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以及保衛夕明國土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國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凡國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基本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國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國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 三 章 研討會

第二十五條
研討會依本基本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二十六條
研討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每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離島地方選出代表,每島四人,每特別村一人。
克拉拉格勒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
研討會之職權
選舉特別行政區高級官員。
修改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復決立法院所提之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修正案。
依據相關法律的其他職權。
關於創制復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區有半數之區市曾經行使創制復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二十八條
研討會代表每五年改選一次,可以連任。 每屆研討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研討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研討會代表。
第二十九條
研討會於每屆行政長官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行政長官召集之。
第三十條
研討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依本基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行政長官和、副行政長官時。
依廉政公署之決議,對於高級官員提出彈劾案時。
依立法會之決議,提出基本法修正案時。
研討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研討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會會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行政長官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
研討會之開會地點在特別行政區政府所在地或臨時會以及上屆研討會決定地點。
第三十二條
研討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三條
研討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研討會以及行政長官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四條
研討會之組織,研討會代表選舉、罷免,及研討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基本法以及相關法律定之。

第 四 章 行政長官

第三十五條
行政長官為雨煙特別行政區最高領導,對外代表雨煙特別行政區。
第三十六條
行政長官統率全區陸海空三軍自衛隊。
第三十七條
行政長官依法公佈法律,發佈命令,須經律政司之副署,或律政司司長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三十八條
行政長官依本基本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三十九條
行政長官依法宣佈戒嚴,但須經立法會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行政長官解嚴。
第四十條
行政長官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四十一條
行政長官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四十二條
行政長官依法授與榮典。
第四十三條
特別行政區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行政長官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律政司內部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佈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佈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會追認。如立法會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條
行政長官對於政府機構間之爭執,除本基本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政府機構負責人會商解決之。
第四十五條
雨煙特別行政區擁有選舉與被選舉權的國民,得被選為行政長官、副行政長官。
第四十六條
行政長官、副行政長官之選舉,以法律定之但必須由全體雨煙行政區國民共同普選產生其餘一概不承認。
第四十七條
行政長官,副行政長官之任期為五年,最多可連任三屆。
第四十八條
行政長官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予謹以至誠,向全體國民宣誓,予必遵守夕明憲法以及基本法,盡忠職務,增進國民福利,保衛國家統一,必無負國民付託。如違此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四十九條
行政長官缺位時,由副行政長官繼任,至行政長官任期屆滿為止。行政長官、副行政長官均缺位時,由第一夫人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研討會臨時會,補選行政長官、副行政長官,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行政長官未滿之任期為止。 行政長官因故不能執事時,由副行政長官代行其職權。行政長官、副行政長官均不能執事時,由第一夫人代行其職權為代理行政長官。
第五十條
行政長官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行政長官尚未選出,或選出後行政長官、副長官均未就職時,由律政司司長代行行政長官職權
第五十一條
律政司司長與第一夫人代行行政長官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五十二條
行政長官,副行政長官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 五 章 行政

第五十三條
律政司為特別行政區最高行政機關。
第五十四條
律政司設司長、副司長各一人,下院院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第五十五條
律政司司長由行政長官提名,經研討會同意任命之。 研討會休會期間,律政司司長辭職或出缺時,由律政司司長代理其職務,但行政長官須於三十日內開設研討會臨時會並召集會議,提出律政司司長人選,徵求同意。律政司司長職務,在行政長官所提律政司司長人選未經研討會同意前,由律政司副司長暫行代理。
第五十六條
律政司副司長、各局局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律政司司長提請行政長官任2命之。
第五十七條
律政司依左列規定,對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
律政司有向政府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政府工作人員在開會時,有向律政司下院各分部委員咨詢之權。
政府對於律政司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律政司變更之。律政司對於立法會之決議,得經行政長官之核可,移請立法會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律政司司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律政司對於立法會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行政長官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會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律政司司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五十八條
律政司設行政院會議,由律政司院長、副院長、各下院院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司長為主席。 律政司司長、下院院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下院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律政司會議議決之。
第五十九條
律政司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政府。
第六十條
律政司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廉政公署。
第六十一條
律政司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立法

第六十二條
立法會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普選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第六十三條
立法會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六十四條
立法會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離島地方各島嶼選出者。
克拉拉格勒選出者。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條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第六十六條
立法會會院長、副會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六十七條
立法會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六十八條
立法會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六十九條
立法會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行政長官之咨請。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七十條
立法會對於律政司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七十一條
立法會開會時,關係會會長長及各下院院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七十二條
立法會法律案通過後,移送行政長官及律政司,行政長官應於收到後七日內公佈之,但行政長官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
第七十三條
立法會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七十四條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五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七十六條
立法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七 章 司法

第七十七條
終審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七十八條
終審法院解釋基本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七十九條
終審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行政長官提名,經研討會同意任命之。 終審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行政長官提名,經研討會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八十二條
終審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考試

第八十三條
公務司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八十四條
公務司設司長、副司長各一人,公務委員若干人,由特別行政區提名,經研討會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五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
第八十六條
左列資格,應經公務司依法考選銓定之: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八十七條
公務司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會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條
公務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八十九條
公務司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九 章 監察

第九十條
廉政公署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直接向行政長官負責。
第九十一條
廉政公署設廉政專員,由各省分區市議會、離島克拉拉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每省五人。
每直轄市二人。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西藏八人。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九十二條
廉政公署設署長、副署長各一人,由廉政專員互選之。
第九十三條
廉政專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十四條
廉政公署依本基本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專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九十五條
廉政公署為行使監察權,得向律政司及其各下院調閱其所發佈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九十六條
廉政公署得按律政司及其各下玄之工作,分設若干專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九十七條
廉政公署經各該專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長官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廉政公署對於特別行政區內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九十八條
廉政公署對於特別行政區內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專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條
廉政公署對於終審法院或公務司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百條
廉政公署對於司長、副司長級別之彈劾案,須有全體廉政專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廉政專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研討會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條
廉政公署在署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署外不負責任。
第一百零貳條
廉政專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條
廉政專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廉政專員設審計長,由行政長官提名,經研討會同意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條
審計長應於律政司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條
廉政公署專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一○ 章 特別行政區之權限

第一百零七條
左列事項,由特別行政區政府立法並執行之:
部分外交。
部分國防與國防軍事。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司法制度。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財政與地方稅收。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國營經濟事業。
幣制及國家銀行。
一○
度量衡。
一一
國際貿易政策。
一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一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一百零八條
左列事項,由特區政府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區市執行之:
區市自治通則。
行政區劃 。
森林、工礦及商業。
教育制度。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航業及海洋漁業。
公用事業。
合作事業。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輪。
一○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一一
特別行政區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一二
土地法。
一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一四
公用徵收。
一五
全區戶口調查及統計。
一六
移民及墾殖。
一七
警察制度。
一八
公共衛生。
一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區於不抵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一百零九條
左列事項,由特区政府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堂區、鎮、鄉等基層執行之:
區市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區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區市市政。
區市公營事業。
區市合作事業。
區市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區市財政及省稅。
區市債。
區市銀行。
一○
區警政之實施。
一一
區慈善及公益事項。
一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區市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會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一百一十條
左列事項,由特區政府立法交由基層並執行之:
基層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基層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基層公營事業。
基層合作事業。
基層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基層財政及縣稅。
基層債。
基層銀行。
基層警衛之實施。
一○
基層慈善及公益事業。
一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个基层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區市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區市一致之性質者屬於區市,有一基層之性質者屬於基層。遇有爭議時,由立法會解決之。

第 一一 章 地方制度

第 一 節 省
第一百一十二條
區市得召集區市議會,依據區市行政法,制定區市特別條例,但不得與憲法及基層法抵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三條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區市設區市議會,區市議會議員由區市民選舉之。
區市研討會設置常務委員會,置議會長一人。議會長由區市民選舉之。
區市與基層之關係。
屬於區市之立法權,由區市議會行之。
第一百一十四條
區市特別條例制定後,須即送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佈無效。
第一百一十五條
區市特別條例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終審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律政司司長、立法會會長、終審法院院院長、公務司司長與廉政公署署長組織委員會,以終審法院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一百一十六條
區市法規與國家法律抵觸者無效。
第一百一十七條
區市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抵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一十八條
特別地方之特殊管理,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條
離島地方各島嶼地方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條
基層人民民族自治管轄互助管理,應予以保障,但不得破壞國家統一。
第 二 節 基層
第一百二十一條
基層可以實行民族自治具體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基層得召集基層議會,依據區市自治通則,制定基層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基本法抵觸。
第一百二十三條
基層人民關於基層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復決之權,對於基層議會長及其他基層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
基層設基層議會,基層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基层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特区法規抵觸者無效。
第一百二十六條
基層議會設常務委員會,置基層議會長一人。基層議會長基层人民選舉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基層議會長辦理基层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社區准用基層之規定。

第 一二 章 選舉、罷免、創制、復決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基本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基本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三十條
雨煙特別行政區年滿十三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
創制復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 一三 章 基本國策

第 一 節 國防
第一百三十七條
雨煙特別行政區之部分國防,以保衛夕明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全區海陸空三軍自衛隊,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一百四十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 二 節 外交
第一百四十一條
雨煙特別行政區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 三 節 國民經濟
第一百四十二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主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條
雨煙特別行政區轄區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國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區政府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區政府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
區政府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區政府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區政府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一百四十六條
區政府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一百四十七條
區政府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一百四十八條
雨煙特別行政區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區政府之管理。
第一百五十條
區政府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一百五十一條
區政府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 四 節 社會安全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區政府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一百五十三條
區政府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一百五十四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區政府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一百五十六條
區政府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條
區政府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 五 節 教育文化
第一百五十八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一百六十條
六歲至十八歲之學齡兒童與青年,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一百六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全區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一百六十三條
區政府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區政府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條
區政府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條
區政府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條
區政府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 一四 章 基本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一百七十條
本基本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會通過,行政長官公佈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條
法律與基本法抵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抵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
命令與基本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
第一百七十三條
基本法之解釋,由終審法院為之。
第一百七十四條
基本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由研討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由立法會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復決。此項基本法修正案,應於研討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基本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基本法之研討會議定之。